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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您的身份是华侨?华人?是归侨还是侨眷?沧州市侨联告诉您。

这些概念你知道吗?
1.华侨的定义是什么?
答: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依照国务院侨办有关华侨身份解释的规定,定居是指中国公民已取得住在国长期或者永久居留权,并已在住在国连续居留两年,两年内累计居留不少于18个月。
另外,中国公民如果已取得住在国连续5年以上(含5年)合法居留资格,5年内住在国累计居留不少于30个月,视为在国外定居,也具有华侨身份。
2.出国留学生是否具有华侨身份?
答:出国留学生(包括公派和自费)在外学习期间,不被视为定居,不具备华侨身份。
3.因公出国人员是否具有华侨身份?
答:因公出国(包括劳务人员)在外工作期间,不被视为定居,不具备华侨身份。
4.归侨的定义是什么?
答: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回国定居”是指华侨放弃原住在国长期、永久或合法居留权并依法办理回国落户手续。外籍华人经批准恢复或取得中国国籍并依法办理来中国落户手续的,视为归侨。
5.侨眷的定义是什么?
答: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6.华侨、归侨去世或华侨身份改变,国内眷属的身份是否会改变?
答:华侨、归侨去世或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
7.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其侨眷身份是否会丧失?
答: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8.外籍华人是怎样定义的?
外籍华人是指已加入外国国籍的原中国公民及其外国籍后裔;中国公民的外国籍后裔。

 这些待遇要知悉
1.参政议政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2.教育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3.就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4.住房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5.退休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这些事项如何办?
一、华侨申请回国定居
华侨回国来河北省定居的申请,由拟定居地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省直管县(市)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受理审核,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审批。办理回国定居手续可通过登录“沧州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资料预审。
(一)具备以下条件可申请。
1.出国前为本省户籍。华侨本人须自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在省内连续住满60天或累计住满90天;在本省有稳定的生活保障和合法固定住所。
2.出国前,户籍不属本省行政区域的华侨申请回国来河北省定居,除符合上述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配偶或父母具有本省户籍的;(2)华侨年满60周岁,投靠具有本省户籍的子女,子女能解决住房和赡养等生活问题的;(3)在本省工作、生活的华侨,本人拥有《产权证》的自有住房的;(4)符合拟定居地对一定学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留学回国人员等各类人才的落户条件,或符合拟定居地投资兴办实业人员的落户条件的。
(二)提供一下材料。
1.提交《华侨回国定居申请表》;
2.申请人《自愿放弃国外居留资格声明书》;
3.申请人二寸正面免冠彩色近照二张;
4.申请人所持有效的中国护照或中国旅行证;
5.申请人前一年内出境入境记录;
6.申请人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华侨在国外的居留证明或者其他可以证明其居留事实的相关材料;
7.申请人原常住户口的注销证明或能证明原常住户口的相关材料。在国外出生的华侨,应该提供经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的本人国外出生证明及父母的身份证明;
8.申请人在拟定居地的住房证明材料(房产证、单位自建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证明等)。若住房是由其亲属提供的,须提交亲属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经公证的亲属关系证明、亲属愿意为其提供住房的经过公证的保证书;
9.拟定居地在农村的,提交村委会出具的同意接收为村民的意见;
10.提供在本省有稳定生活保障的证明(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个人营业执照、银行存款、赡养承诺书等);
11.受理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出具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交验原件核对,并提交复印件。如系外文的,需提交有资质的翻译机构出具的翻译件。
归侨侨眷身份认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及各县(市、区)侨务部门受理沧州市籍归侨侨眷身份认定申请。办理事项可通过登录“沧州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资料预审。
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归侨身份认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其一:(1)户口本(原件注明由何国家迁入页及复印件1份);(2)个人档案中有关归国记录页复印件1份(加盖工作单位人事部门章);
3.侨眷身份认定,还需提供以下材料:(1)申请人与归侨、华侨、华人构成眷属关系的证明或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2)申请人眷属为归侨的提供县级以上侨务部门证明(原件1份);(3)申请人眷属为华人的,提供外国籍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民事领事双认证材料1份);(4)申请人眷属为华侨的,提供住在国移民局签发的居留许可证明及我国驻外使领馆证明;(5)申请人与归侨、华人华侨有长期抚养关系的,提供经公证的抚养证明。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证件照片(电子版)
三、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认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沧州市籍的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身份认定申请。办理事项可通过登录“沧州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资料预审。
拟参加当年度高考、中考、成人高考的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考生,在考试报名填报相关表格时需在加分选项选择对应加分选项并向我办申请身份认定。
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1.归侨考生。提供(1)考生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原件注明由何国家迁入页及复印件1份);(2)县级及以上侨务部门归侨身份证明(原件1份)。
2.华侨子女。提供(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2)父母双方均在国外定居的。提供父母一方护照复印件、住在国移民局签发的居留许可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证明;(3)父母一方在国外定居的。提供国外一方护照复印件、驻在国签发的居留许可证,我驻外使领馆证明;(4)华侨与考生关系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归侨子女。提供(1)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2)县级及以上侨务部门出具的父母归侨身份证明、归侨与考生关系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4.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证件照片(电子版)
四、华侨身份证明
沧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及各县(市、区)侨务部门受理沧州市籍的华侨身份认定申请。办理事项可通过登录“沧州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资料预审。
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如申请人已注销户口无需提供);
2.申请人住在国移民局或有关部门签发的长期(永久)居留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未取得长期(永久)居留权者,提供住在国移民局或有关部门签发的合法连续居住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申请人本人有效护照(原件及复印件1份);
4.我驻外使领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5.申请人近期1寸免冠证件照片(电子版)。
五、归侨职工退休生活补贴审批
沧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沧州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归侨退休职工生活补贴申请。各县(市、区)侨务部门受理受理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归侨退休职工生活补贴申请。办理事项可通过登录“沧州政务服务网”进行网上资料预审。
(一)符合以下条件:
1.2006年7月1日以后从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工龄满30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25年的归侨女职工;
符合上述工龄条件,或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企业归侨退休职工。
(二)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2.县级及以上侨务部门归侨身份证明(原件1份);
3.填报《归国华侨退休职工生活补贴审批表》(一式四份);
4.申请人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六、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考生身份认定
沧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受理侨眷高级知识分子子女参加中考、成人高考考生身份认定申请。
申请材料具体如下:
1.考生身份证和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份)。
2.侨眷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侨眷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1份)。
3.侨眷本人高级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1份)。
4.考生近期1寸免冠证件照片(电子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
本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国家对回国定居的华侨给予安置。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地方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国家对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给予扶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国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十条国家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济。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归侨、侨眷在国内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给予照顾,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国家保护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有权接受境外亲友的遗赠或者赠与。
归侨、侨眷继承境外遗产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
第十七条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国家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出境探亲的待遇。
第二十条归侨、侨眷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出境定居,经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照发。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归侨、侨眷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惯例,给予保护。
第二十三条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实施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完)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1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由公证机构出具扶养公证书后依法确认。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侨务工作的实际需要,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应当发挥其社会监督职能,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从事的合法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保护;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经批准来本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对其中的优秀科技人员和高级专门人才,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录用,发挥其专业特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扶持农村贫困归侨、侨眷脱贫致富工作纳入当地扶贫开发规划。对散居在农村的贫困归侨、侨眷,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列入规划、优先安排扶贫资金、优先实施扶贫项目;将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城乡医疗救助、基本医疗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鳏寡孤独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九条  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以及依法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鼓励,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归侨、侨眷自主创业或者自谋职业。
第十条  归侨、侨眷兴办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的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可以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参加普通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省的子女和侨眷高级知识分子的子女参加中考和成人高考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
华侨子女在本省接受义务教育、非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就读地居民的子女,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就学。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改制和转制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本企业、事业单位归侨、侨眷的劳动就业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或者转制的,应当将归侨、侨眷职工安排到改制或者转制后的企业就业。
对因企业关闭、破产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培训、优先推荐,帮助其再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归侨租用廉租房、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优先晋升职称。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时,应当优先选聘归侨、侨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男职工、工龄满二十五年的归侨女职工,退休后发给一定数额的生活补贴。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负担。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租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必须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可以适当予以照顾,也可以按规定进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需要安置的,有关单位应当妥善安置。
归侨、侨眷投资开办拥有产权的企业经营场所,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的,比照前款规定补偿、安置。
经批准回农村定居没有住房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分给宅基地;已在农村居住的归侨,因分户需要宅基地且符合分配条件的,应当优先分给宅基地。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保留的华侨祖墓,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保护。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或者迁移。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应当予以支持和照顾。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令其退职或者退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索取额外费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申请出境,有关部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优先办理手续。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归侨、侨眷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假期、旅费、工资待遇的规定。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探亲而损害其正当权益。
归侨职工在父母去世后,出境探望定居境外的兄弟姐妹或者在境内会见从境外归来的兄弟姐妹,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其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比照国家对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在获准出境定居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并享受一次性离职费等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当属于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后再回本省定居并恢复工作的,应当退还全部离职费。确有困难不能退还或者不能一次性退还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或者分期退还。
第二十二条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原单位提供一份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因私事出境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在引进项目、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其行为性质和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究有关单位或者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及其眷属和外籍华人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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